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