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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王欣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3:2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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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合同法已有合同签订后就应当履行的规定后,继续履行合同本是不容另作选择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确立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其关键是赋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债务人出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时,允许管理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清偿能力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各方的利益,所以对立法规定必须正确理解执行,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第一,对“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此后不允许再继续履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此项规定要限制的仅仅是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即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种限制是对管理人单方面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从而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对方权利受到损害。如无此项规定,管理人不及时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如准备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而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管理人最后解除了合同,将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方当事人如不做继续履行合同的各种准备,而在合同到期交货时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又面临违约被罚的损失。所以必须限制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期限,并在其逾期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时剥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立法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更不是禁止合同在法定期限后继续履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但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当然可以继续履行。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是其意志自由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法律是不应予以干预的,更无权加以禁止。认为超过法定期限就只能将合同解除,禁止双方的自愿继续履行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只能行使一次,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否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管理人对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既包括明示的方式,如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包括默示的方式,如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包括在买卖合同中接收对方交付的履行标的物、在租赁合同中继续接受对方支付的租金,并对合同的履行不提出异议;此外还存在因其消极行为被推定确认的方式,即超过法定期限未通知或答复对方当事人,合同被视为解除,从而使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无论管理人以何种方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不得再反悔,对此实行禁反言的原则。如果允许管理人可以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则对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如允许管理人在接受继续履行后再以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名义要求解除,或解除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都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损害,会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是,管理人不能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并不排斥其在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后,再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又协商签订新的有关合同。

  第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同变更。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数量、期限、方式等加以必要的变更,或者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新的约定。但如果没有对合同的调整,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破产法规定允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也允许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其实,前述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就是在对合同履行条件根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合同变更的特殊权利。所以,管理人在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时,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选择履行或解除,还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就合同的必要变更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四,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等目的,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保险公司破产时,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管理人无权予以解除,以保护投保人等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制订的ISDA主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NAFMII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管理人无权选择对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原则上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屋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区域面积出租,不解除残存于少数面积上的租赁合同,房屋便难以出售、无法利用或者其价值将受到严重贬损时,也可以考虑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改建、装修等方面的损失,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充分地补偿,有时仅仅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是不合理的。

  第五,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前形成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可能存在履行程度不均等的现象,从而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中,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此前已经形成的债权的性质,存在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两种不同观点。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做法,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曾在2010年第6期“法学杂志”发表的《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与余艳萍合作)中指出,对此种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如破产企业购买100台打印机和1000个墨盒,合同相对人的利润在墨盒上,而打印机并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本的,但二者的组合则是有利可图的。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方已经交付1000个墨盒而未交付打印机。此时如将合同一分为二,已付1000个墨盒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却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让其亏本的100台打印机,这显然不合理。此外,市场交易的一个原则就是“量多价低”,合同分割之后,标的物的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被修改了,却强迫相对人仍接受原定的价格,也是不合理的。从国际通常惯例看也是如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用于指导各国破产立法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6条指出:“无论对合同的延续履行或否决采取什么规则,都有必要将破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它部分的情形。”加之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债务并没有做分割性排除,所以,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第六,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合同有时与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相互关联,这时管理人有无权力自行决定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便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必须以继续营业为前提才能进行的情况下,应先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然后再考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不必以继续营业为前提的情况下,则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其次,单纯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定;如果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重大财产处分事项,还应履行该条规定的程序。最后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决定的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的权力,仅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行使,此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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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
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
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
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郊地区租赁房屋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各行政区域的边沿地区街道、乡镇、农村的农民、居民私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租赁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并报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核准,取得《临时出租房屋证明》。
第三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租住房屋:
(一)本市居民须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可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二)外地来市的民工、临工,须持有本市雇用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三)外地来穗从事经商、办服务业及其他公务人员,须持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四)外地驻穗办事机构需租屋作办公用房的,须持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穗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其工作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五)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场的,除持有效证件外,还须有广州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四条 租赁房屋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到所辖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签订《租赁协议书》。承租人还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信宿登记,申领《暂住证》后方能居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将《租赁协议书》交回管理机构,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屋转租、转让营利,不准利用承租屋从事刻字业、旧货收购业和旅业。
第七条 出租屋主每月需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缴纳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管理费(集体出租房屋管理费额度由各区确定)。如有瞒报租金或拒交管理费者,给予罚款或停租处罚。
第八条 城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管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负责,各区出租房屋由所辖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主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小组,或招聘若干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者,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赁给予取缔。
第十一条 广州市属八县城镇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