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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学研究:从立法论到解释论/张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5:38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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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件大事。民诉法的修改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创造了一个新的契机,带来了民事诉讼法研究新的繁荣。对民诉法修改进行总体性评价或者针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成为民诉法研究的重心,与民诉法修改有关的诸多问题成为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或者焦点问题。

  关于民诉法修改,立法机关2010年就已启动,2011年10月24日,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公布后,当然地成为民诉法研究的主要分析样本。2012年民诉法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民诉法修改研究的延续和深入;二是当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通过、立法工作业已尘埃落定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角开始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之前的研究集中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对策、建议性研究,修正案通过以后开始致力于对修改后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的研究。2012年10月27日至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的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的主题即为“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200多名与会代表齐聚一堂,提交论文136篇。另外,2012年的最后一季,迎来了有关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专著出版的高峰,如奚晓明、张卫平主编的“最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丛书”(已出版4册)、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丛书”(共3辑12册,已部分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等。

  缘因民诉法修改,2012年成为民诉法研究成果较为丰硕的一年。围绕民诉法修改主题,民诉法研究的主体主要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两大阵营。针对民诉法修改中的问题,研究者之间既有思想的碰撞、观点的论辩,也有相互间的对话与沟通。一年来,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共举行了六次民诉法修改系列研讨会,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律协也都举行了多次相关研讨会。广泛、深入的研讨催生了一大批优秀的研究成果见诸各大期刊、报纸和网络。欲对2012年民诉法研究作出清晰且全景式的描述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只能以2012年公开发表于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主要法制类报纸上的研究成果以及若干研讨会的议题为依据,对2012年民诉法学界关注度较高的十个问题作一概述。

  一、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引人关注。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立法意义以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学界发表了数量较为可观的研究成果,大都从比较法上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意义、适用主体和范围、作用等进行较为全面的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诚实信用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既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又可以使法院在民事诉讼具体情形下加以运用,也可以为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提供依据。而且在回应社会诉求,抵制恶意、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政治、社会意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应该包括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学者从法官裁判行为的视角,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应具有硬性的约束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实施裁判行为时不应具有误导或者欺骗的恶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禁止非依法裁判、诉讼突袭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中也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学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第三人执行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价基准。而同样作为原则,其关键在于如何实施?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判例予以实现的,但我国缺乏类似的司法运作机制,且无足够的司法权威作为支撑的基础,因此,有可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因为“适用难”而被搁置起来。也有学者担心,过度诠释诚实信用原则会妨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理论与实务问题。2012年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因此,如何落实、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司法对策性研究成为实务部门及学者的研究重心,涵括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机遇和挑战,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和具体程序,检察院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法律效力,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转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等内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民诉法的修改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为避免新的规定被架空,还需更具体的规定。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研究,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前者源于社会治理职能,后者源于公权力制约职能。在民事程序法中,执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配置的审判监督权和为监督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而配置的执行监督权,守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民事公诉权和为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干扰法院强制执行而配置的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这两类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均不相同,因此所针对的主体、适用的客体、启动的条件、运行的程序、救济的方式等也不应相同。

  就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术界依然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检察监督与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民事诉讼结构平衡问题。检察实务部门和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后民诉法的框架内进一步研究完善监督的具体制度措施和程序。

  三、关于民事调解

  调解,是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学者认为,在强调大调解的大背景下,民诉法修改涉及到的先行调解、庭前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违法调解的救济等内容强化了民事调解制度。对此,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学界对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发生分歧,分歧点集中在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还是立案后的调解,或者二者兼有。实务界有学者对民诉法新增司法确认特别程序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比如,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等问题。

  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学术界普遍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偏离调解本质与功能的调解成“风”,已经导致民事诉讼“泛调解化”倾向,应当改变“调解兴起、审判衰落”的现状,回到更符合民事诉讼本质的“裁判中心主义”,使裁判具有解释法律、指引行为的规范作用,让调解结案不再成为民事司法的指标,而回到其纠纷解决的一种状态。有学者认为,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使审判权的运行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宪法的视野下,只能将其定位于工作指导意见。

  有学者提出,当代调解制度有两个发展模式:一是在现代法治基础上创设的调解制度;二是在对传统调解制度的局部改良中形成,我国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我国的调解制度背后是纠纷解决方式的设计者与利用者的政治和文化诉求。

  还有学者指出,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这一现象颠覆了调解的比较优势,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削弱了调解本应具有的“案结事了”功能。为了恢复调解的优势,我们必须作出调整和改变,必须从注重调解的量改为注重调解的质。

  四、关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修改后民诉法中公众最关注的修改内容之一。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私益诉讼的现代型诉讼,其中交织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除了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条规定(第55条),而且是较为原则和模糊的规定,所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适用问题有待研究。

  有学者运用解释论探讨该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机关”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检察院和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有关组织”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认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法律”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条件除了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件外,还应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一般条件;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如,管辖法院、诉讼请求、证据规则、法院能否调解、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有学者认为,民诉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是民诉法修改的一大缺陷,应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并且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

  对于在民诉法中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不仅从立法体例的角度看有欠科学,而且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难以确定,故这种立法体例也极易导致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混乱。为此,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还需做更为深入的研究与理论论证。在民诉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反对意见似乎只能成为一种象征性的声音。

  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要有效运行还存在困难。更重要的是,现行司法体制,如司法的地方化,可能导致公益判决的执行难,而这可能是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真正难题。当然,公益诉讼实践层面上也还面临着许多困境。

  五、关于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是最能突出反映诉讼经济性、诉讼效率的一项制度。但和公益诉讼一样,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规定也只有第162条一个条文。具体适用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细化。学界在肯定小额诉讼立法意义的同时,从不同的角度理性地对如何构建更加精致、科学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探讨。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强制性还是选择性、具体程序中已生效判决如何救济等问题,焦点集中在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有学者认为,一审终审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比较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在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设置中,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济思想与立法目的,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诸如“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多种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设置,应当采用类似于“裁判异议”的立法规定形式与救济方式。

  也有学者从根本上对小额诉讼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民诉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不足。通过完善既有的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足以解决大量小额纠纷,并且由于我国司法具有注重调解的特色,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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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由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省林业厅领导。
保护区界碑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置。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泽县、建阳县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组成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未经林业部或者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检疫员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立标志。
核心区只供进行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日期前二十天,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
址等事项。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附有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予答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局的答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复议,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交纳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
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试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区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保护区内的村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局的同意。

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周围的单位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视具体情况,补办进入保护区手续或者责令其立即离开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责令其治理污染,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雇用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责令外来劳动力限期离开保护区,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执行处罚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罚没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