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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00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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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a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在于法官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个性是法律实现过程的润剂。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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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28日)

教学〔2002〕14号


  招收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攻读研究生学位是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内地(祖国大陆)与港澳台教育交流的重要渠道,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精心安排。
  近年来,港澳台人士报考内地(祖国大陆)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数逐年增长,对招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现将2003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招生办法和招生简章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领导,指定机构和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要积极负责或参与做好招生各环节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管理,制订、完善港澳台招生工作办法和程序。各招生单位参与港澳台招生人员(含各级领导,招办干部,导师及命题、制卷人员)应进行相对集中的学习,了解港澳台政策,熟悉招生的规定、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生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工作要求和程序。

  二、关于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攻读研究生学位的学费标准,为体现一视同仁、同胞之谊的精神,参照内地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费标准收取。请各招生单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印好对港澳台的招生专业目录,还可编印宣传材料。招生专业目录要规范、准确,宣传材料应体现本校特色,以使港澳台人士尽可能详细地了解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情况,利于他们选择报考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招生目录和宣传材料应及时寄往指定的报考点。

  四、各招生单位不可自行放宽报考条件。如遇特殊问题,可与各报考点及时沟通情况,必要时报我部,以保持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对港澳台招生政策的统一性。

  五、香港和澳门报考点所需试卷,均由广东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转交。各招生单位要在2003年3月15日前将试题寄往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各招生单位不得将试卷直接寄到香港、澳门报考点。

  六、各招生单位要注意把握好命题质量,制卷要规范,字迹要工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招生学校要多录取一些港澳台学生。入学后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关心其学习和生活,使他们时时感到祖国的温暖。

附件:

2003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办法(略)
2003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简章
2003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招收港澳台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袋样式(略)


2003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简章

一、报名
  (一)资格

应是香港、澳门或台湾永久居民。
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须具有与内地(祖国大陆)学士学位相当的学位或同等学历,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博士生)须具有与内地(祖国大陆)硕士学位相当的学位或同等学历,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
品德良好、身体健康。
有两名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学者书面推荐。
  (二)报考类别

公费全日制研究生:
公费全日制研究生在学期间免交学费并享有学校奖学金。
自费全日制研究生、自费兼读研究生:
自费研究生在学期间按学校的规定交纳学费。
教育部为香港、澳门、台湾人士设立的全日制奖学金研究生:
获教育部奖学金的研究生除免交学费外,另发给奖学金:博士生每人每月750元人民币,硕士生每人每月650元人民币。
(三)报名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报考地点

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25号,邮政编码:510080,
电话:(020)87766568,图文传真:(020)87776581
京港学术交流中心
地址:香港铜锣湾摩顿台5号百富中心16楼,
电话:(00852)28936355,图文传真:(00852)28345519
北京理工大学
地址: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邮政编码:100081,
电话:(010)68453458,图文传真:(010)68912285
澳门基金会(澳门教科文中心)
地址:澳门新口岸宋玉生广场
电话:(00853)727066,727060,图文传真:(00853)727057
  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可任选一地报名,并在该报名点安排的考场参加初试。

  (五)报名手续
  报名时考生须交本人居住地身份证副本;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同一底片的二寸照片两张;学士学位证书或硕士学位证书副本(应届毕业生可于录取前补交)或同等学历文凭;大学本科或攻读硕士学位的成绩单;体格检查报告。报考费为500港元。不参加考试者不退报考费。
  要求通讯报名者,应事先同自选的报考点联系妥当,再寄送有关证明、表格及报考费,另加邮资及手续费100港元,并告知本人的通迅地址、联系电话、传真机号或E-Mail地址。
  报考艺术类学校的考生按所报考学校招生专业目录中的要求到学校报名(或函报)并到校参加考试。

  (六)填报志愿

考生只能填报一所学校的一个专业。
报考教育部为香港、澳门、台湾人士设立奖学金的研究生,还可兼报公费全日制或自费全日制研究生。
教育部在下列学校为香港、澳门、台湾人士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中山医科大学、华南农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
二、考试
  入学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
  (一)初试科目:报考硕士生的须应试报考专业指定的两门业务课及一门外国语;报考博士生的须应试报考专业指定的至少两门业务课及一门外国语,均为笔试。笔试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三小时。硕士生考生初试外国语满分为100分,两门业务课满分各为150分[其中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的考试科目为外国语(满分值为100分)、综合能力(满分值为200分)、管理(满分值为100分)];博士生考生初试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初试合格者,复试与否及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院校确定。

  (二)初试地点、时间
  地点:广州市:由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安排。
  香港:由京港学术交流中心安排。
  北京:由北京理工大学安排。
  澳门:由澳门基金会(澳门教科文中心)安排。
  时间:2003年4月26日至27日。

  (三)复试地点、时间
  地点:由招生院校确定。
  时间:2003年6月5日之前。

三、录取
  招生院校根据考生的报名资料、考试成绩、导师意见及体检结果综合评核后,确定录取名单。录取通知书于6月中旬由录取学校函寄考生本人。获教育部奖学金的通知书也由录取学校寄发考生本人。

四、入学
  新生于9月中旬前报到入学。具体时间由录取学校在“入学通知书”中注明。新生报到时,由学校进行身体复查,不符合入学条件者,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应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书面向学校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五、学习年限
  根据就读专业的不同,全日制硕士生的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全日制博士生的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自费兼读硕士生或自费兼读博士生的学习年限不超过五年。

六、学位
  课程学习合格、学位论文答辩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可获相应的学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