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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研究/徐会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8:20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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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徐会展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高风险职业设立的责任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种类。由于破产管理人技术操作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导致了破产财产的损害结果,这种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体现了其涵盖的约束和保障两大功能。这两种功能既能约束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又能保障其在过失和技术失误的情况下没有后顾之忧。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确立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同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8条也明确要求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交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但两年过去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在我国仍属空白。为推动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尽快起步并健康发展,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笔者试就部分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投保人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
  投保人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理由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的执业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免受巨额赔偿负担,由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合情合理。并且参照现有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都是由事务所或协会统一购买的,其保费的最终来源大多是执业律师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破产企业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破产管理人可先行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投保费用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其理由是:其一,破产管理人承接破产案件带有法律强制性色彩,破产管理人取酬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确定,许多破产案件,债务人根本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清偿,破产管理人无论多么勤勉尽职,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破产管理人对这类案件自然没有丝毫兴趣,在这种并非自愿承接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由其自费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有失公平,更会抑制破产管理人的从业热情。其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最终受益人是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高风险而履行职责,换来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更为充分、更为迅速的清偿。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费作为抵抗风险的成本,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符合公平原则。其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将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归为共益债务,那么转移(追偿、保险)该项债务的对价——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保费,自然也应归为共益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限制于破产管理人(被保险人)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即《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投保也就合乎情理。其次,破产管理人通常可以从破产案件中得到不菲的报酬,当然也会在个别案件中面临得不到约定的破产报酬的风险,使破产管理人面临赔本的风险,可以让其在接受破产案件时更加理性。第三,法律除规定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并未强制其他破产管理人也要购买该项保险,作为一项可自由选择的保险产品,也就不能强制要求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来承担保费了。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该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以上人员也就可以当然成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因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错遭受侵害的人,范围则相当广泛: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第三人(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高管、职工、拥有财产别除权或财产取回权的第三人等)。破产企业作为受益人的,如果原破产管理人因不称职被更换后,新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向原破产管理人提出索赔要求,成为原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
  投保方式和保险期限
  由于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案源并不稳定,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做几个案件而有的破产管理人却数年都没有案做。如果以年、月来计算保险就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该项保险业务的开展。从实用和便于产品推广的角度,“按件投保收费,保险期限为保险合同签订生效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投保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保额”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案。当然,为满足个人破产管理人等的执业要求,以时间段投保的保险产品也有存在的必要,供投保人选择。
  保险责任及其认定方式
  保险的服务原理即为补偿受益人承担的偶发性物质损失风险或者给予被侵权人物质赔偿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理赔的对象是像征着物质财富的金钱,所以在以被侵权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产品中,保险的作用也就是替代被保险人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保险责任的范围小于等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在考量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时,我们必须清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条文结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该法第25条所规定的九大职责的过程中,如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通常可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情况,由保险人调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数额;如果保险人拒绝理赔或双方对保险责任认定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确定。考虑到保险责任认定的专业性和司法效率问题,该类案件应仍由负责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来审理。
  法律背景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代管人,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职权宽泛,管理过程复杂,相应的风险来源广且法律责任重大。根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出于对个人责任承担能力相对较弱(这种单位)的考虑,为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提出了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
  市场背景
  《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破产管理人职责较多,承担的责任较重,有时一个企业的破产要经过几年的过程才能终结,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要以类似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责任风险很大。另外,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步较晚,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普遍不高,在操作具体的破产案件时,民事侵权的概率很高。目前我国多数的破产管理人由于资产的限制,往往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范围过于宽泛,不能满足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的专业特点和多元化需求,也无法适用于作为破产管理人合法存在的清算组和个人破产管理人,因此需要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保险产品。
  是否应为强制保险
  虽然从市场需求上分析,破产管理人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有很大的必要性,但如果将该类产品全部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则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除个人破产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外,其他破产管理人不能作为该项保险的强制对象。但是,是否投保有执业责任保险,可以作为该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的一个重要考量,在法院编定破产管理人名册、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人选进行变更建议时,作为参考项目。
  定价风险
  由于我国破产管理制度还不很成熟,以前也无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没有相关历史数据作为定价依据,只能根据相关执业责任风险如律师责任、会计师责任作为参考,或者使用国外的数据进行费率测算,存在较大的定价风险。这是很难一次到位的事,需要在执业保险开展的过程中逐步的探索和调整。
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
  目前国内并没有专门的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但律师执业责任险和会计师执业责任险等已较为普遍。如果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就会存在与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存在部分责任重叠的问题。
  但是,如果以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代替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律师(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范围较宽,几乎覆盖了该职业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如果强制投保此类险种,也就等于强制个人管理人投保除破产管理责任以外的其它责任,且法条并未规定此项属强制保险,法律依据不足,且相应的费率也高,影响个人管理人的投保积极性;二是目前对于个人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是否属于个人行为尚未明确,如果认定为个人行为,部分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险并不承保此类风险;三是无法将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和仍然存在的清算组纳入保障范围;四是由于破产案件因执业责任产生的损失数额一般较大,现有的保险不能满足保险的需求。
  在确定开展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后,其实部分保险责任的重叠已不再是大问题。对于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可以依照保险责任重叠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点国内已经有着非常成熟的做法,在此不再累述。
  免赔额
  免赔额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额度。在破这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设计免赔额条款,可以通过让破产管理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来提高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心和注意力,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并进而有效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并最终使保费与保额维持在一个相对小的比例,使投保人受益。
  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免赔额条款有如下几种:一是约定一个固定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超过约定免赔额的全部,并以约定最高保额为上限;二是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承担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三是将前面二者结合,固定免赔额以下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固定免赔额以上的损失按约定比例赔偿,这也是目前多数保险合同中所采用的。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采取第二种,即由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因破产案件的不同,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相差悬殊,因而相对应的投保额也大小不一,无论如何设计固定免赔额都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公正和免赔额设计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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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02年7月29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㈢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调查,进行处理;
  ㈤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㈥负责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㈦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国土资源、计划、能源、交通、财政、城建、环保、建材、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做出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由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地方,应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对现有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治理成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逐步完成水系配套,做到能排能灌、旱涝保收。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应当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开办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集体、个人采矿,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做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涵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的过程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建设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和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或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入股治理,还可以采取"拍卖"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开发治理。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治理,均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
  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不能单独解除或变更经营合同;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荒"拍卖或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证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鄂政发[20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对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并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需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起施行。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就是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可抗辩条款,也叫“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可追溯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叶,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推出的服务项目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之后,到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州“保险法例”加以规定使得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是英美法系保险法的产物,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中不难看出,此条款主要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便可以此时效期限对抗保险人提出的任何有关解除保险合同的缘由。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这一规定适应了保险立法的先进理念,但从我国新《保险法》立法规定来看,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比较简略,略显粗糙,特别是对其适用的情形并无太多的具体规范,这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本文就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有助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这在理论界不无争议,英美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人寿保险合同,后来开始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故学说和立法多认为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

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承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残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前提就是这些险种必须是2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尽管美国有4个州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但总体上,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理由为:(一)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1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二)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死亡,无需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特殊保护;(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4]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5]

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因此,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二)域外立法,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并无不可适用财产保险之立法限制。[6]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适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样可以适用,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立法认为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单前进行充分调查,在保单签发多年后,不能提出保单无效或拒绝赔偿。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同样可以达到督促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形象的目的。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在英美法上,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初期,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业务中,即使在制定法的阶段,也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不同意见。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7]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2年以上。在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或者更短,但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2年或者2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余地。因此,如果武断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为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逻辑,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精神实质。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2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为财产保险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保障而否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其对不可抗辩条款价值的理解是狭隘的。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凸显了很强的人道主义理论价值,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的关怀,但不可抗辩的价值和功能并非仅局限于此,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并无保护被保险人亲属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财产,也将对被保险人亲属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此外,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体例来看,既可以适用人寿保险,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因此,坚持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起算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30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2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可见,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计算比较清楚,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则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也是同步,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期间一般不成问题。但问题是,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计算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不同的影响。

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以保险合同的生效为起算日,显然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与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从该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契约订立时起算的标准,这样的规定比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要明确,也更容易认定,值得借鉴。

(二)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中存在着欺诈;第二是投保人复效申请时的告知存在着欺诈。那么,在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时,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如何来计算呢?保险合同复效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这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复效制度的意义将不存在。一般而言,合同复效以投保人补交保费为条件,只要补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效力自然恢复,无需征求保险人同意或者再附加其他条件。如果复效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自然不存在可抗辩期间的计算问题。

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并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立法之规定,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上,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上,尽管许多法院认为保险单复效,应当重新计算一个可抗辩期间,但该期间也仅仅是为了被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设置,如果保险人对当初签发的保险单作为基础的原信息进行抗辩,则最初的不可抗辩期间仍然有效。[8]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团体险中的适用

在团体险中,以一定的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张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持有一张保险凭证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首先得判断他是否属于该团体,而判断的主要根据则主要来源于雇主或雇员提供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