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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内外证据的形势/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5:21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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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刘成江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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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对严重危害本省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及时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流通、经营领域。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需要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将疫情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根据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查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时检查易感染动物,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四)禁止将易感染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输出疫区,对疫区内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污水、污物进行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
13第十四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消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履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应当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个工作日;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应当来自非疫区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外,应当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胴体、肉经检疫合格,加盖验讫印章,内脏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五)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已按照有关规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种蛋、乳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办事机构对运出县境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出具出县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需要增加实验室检验等项目的,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按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责任人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与检疫动物、动物产品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涂改、伪造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五)对没有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进行补免、补检、补消毒或者重检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途中,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粪便、垫料、污物等不准随意宰杀、销售或者抛弃,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运载工具消毒。第三十条设立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储运、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规定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营单位和个人使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经营等领域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只)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在发生动物疫病时,不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动物饲养场外动物疫病流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补检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抗拒扑杀、销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扑杀、销毁,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出入疫区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不接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疫区内动物不实行圈养或者到指定地点放养的,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不实行紧急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区内染疫动物予以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并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标识的,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对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不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1997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4号)


为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妥善分流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规定,对《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营政发[1995]38号文件)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返,时间为一年。

第二条 新办的民营企业当年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第一至第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同时享受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时间为一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免缴第一年的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第四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确认,工商部门颁发特定营业执照(需有标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半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一年。第二年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砍认,有关部门批准,免收第一年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减半征收。

第六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在指定地点经营的,免收一年占道费。

第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租用房产局或公用事业局管理的房屋,按最低价收取租金,优先安装自来水、煤气,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八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项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文化部门批准,视经营情况,可在第一年内减免管理费50%。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将临街厂房或临街住宅房屋改为门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给予批准,并减半征收改建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的各类市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转业试验柜台”,供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而向社会招收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录用比例是:新建、扩建企业不低于录用人数的30%;其它企业不低于录有人数的40%。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由企业按每人3000元缴纳再就业基金。

第十三条 打破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可互相流劝,任何单位不得以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为理由限制职工互相流动。

第十四条 鼓励劳务输出,凡成建制输出劳务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协调,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为劳务人员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办学单位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富作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凡有能力的学校,均须承担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企业分流下岗时,要通过企业内部劳动组织的调整,保证一方职工在岗;夫妻双方同时下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安排一方职工再就业。

第十七条 实施阶段性放假的企业,要保证放假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职职工阶段性放假期间,工资可以下浮,但必须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一律清退,违反规定的由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各有关部门凭《再就业优惠》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下岗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或失业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由市、市(县)、区再就业工程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企业下岗职工本人使用,不许借用,对弄虚作假获取《再就业优惠证》或借用他人的,一经发现,收回证件,取消待遇,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经办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