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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你的激情/宋飞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5:45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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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你的激情

[美] 布鲁斯.C. 哈芬恩 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如果有人问:“国家会怎么帮助家庭?”与会的多数人会回答:“如果国家能够让我们实现自治,那么它将能够给更多的人带来援助”。正如你也许知道的,“作为政府的我们,已经时刻准备好帮助你们”,这是“三个最大的谎言”之一。有人也说与此相类似的话:“谢天谢地,我们没有受到政府的处罚。”
  但是国家和法律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个区别,今天我要从一种多么至关重要的意义来描绘,在过去的一代,家庭法使我们获得了太多的自治权利。家庭法会通过回答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来规范家庭生活:(1)法律应该给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和有资格承担起保护家庭的道德义务下定义吗?(2)国家有权干涉稳定的家庭生活吗?
  最近的家庭法已经对上述的第一个问题说不,而对第二个问题说是。因此在今天的多大数国家的趋势是让人们自己决定怎么形成或解除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何时形成或解除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不会将道德义务强加给这些自由放任的家庭关系之上,但当家庭纷争中产生人身伤害,人们试图用绷带包扎由此产生的伤口时,法律却在随后鼓励宽泛的国家公权力入侵到家庭生活中来。通过给人身安全授予比家庭义务更高的优先权,这一(正在流行的)法律观点破坏了家庭成员对彼此的整体义务感和归属感。
  结果,我们看到比以前越来越多的单亲家庭,越来越多的非法同居,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越来越少的父母真心愿意对他们的孩子尽抚养义务。而且,现在许多家庭成员坚信,他们大多数基本权利被剥夺的原因——不是源自国家,而是各成员相互之间引起的,甚至是家庭内部。
  我认为这种法律思维模式相当落后。家庭法应该发挥其权威作用,给家庭下定义,给社会期待什么样的婚姻伴侣,父母和儿童下定义。随后,针对上述的第二个问题,法律应该限制国家权威,以便一旦在正式家庭中发生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时,法律为了培养家庭成员的个人长期成长和稳定,只对这种情况进行干预。
  在一个跨越时间和大众文化期待的理想的家庭中,我们的法律会包含普遍元素吗?我坚信是这样。正如列夫•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宁娜》中写道的那样:“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法律应该把家庭看作是一个法人实体而不仅仅是隔离个体的汇总。而且法律应该不将家庭纽带作为有限的契约来定义,在有限的契约中,通说认为夫妻各方都期待付出比为50-50,但俄裔美籍社会学家皮提里姆•索罗金却认为夫妻各方都期待付出比均为100%,他将其称为“家庭主义”的习俗。
  在耶稣基督的寓言《善良的牧羊人》中,当他描述仅当其收到某一物品作为回报的时候才履行他的有条件诺言的 “佣工”时,他将契约的家庭观念和家庭主义的家庭观念进行了对比。当佣工“看见狼正在临近”,他“离开绵羊,并逃走了…因为他…关心的不是绵羊”。通过对比,一个“善良的牧羊人一旦有绵羊有危急情况发生”,他非常关心的却是“甚至会为绵羊抛弃自己的性命”。如今,我们在契约和自治上强调,一旦大多数人结婚或生育孩子,他们就仿佛佣工一样。而且当坏狼来了,他们都会逃走。这一想法对社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伤害以致于它简直是在诅咒地球。如今我们生活在诅咒的时代。古老的圣约书预言家玛拉基,告诉我们当父亲们的心和孩子们的心彼此合不来的时候,我们应该期待这个诅咒。
  尽管我已经试图从其他方面做点事,但是还没到分析法律怎么重建和保卫家庭主义的家庭观念的时刻。今天我要做的就是阐述契约主义、自治模式的危害性,表明我为何询问我们要在我们的法律中重建家庭主义价值的道德愿望的原因。我将通过儿童的权益、同性婚姻和离婚法这三个例子的描述来阐述这些内容。这些例子表明仅仅在过去的一代,民主国家和世界正在怎样在家庭法中侵蚀法律应该保护的个人义务和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向自治为基础的、契约型家庭观念转变。我意在催促,正如尼尔•.A•麦克斯韦尔所说的,我们更应集中精力净化家庭义务的源头之水而非花费太多精力尝试控制下游污染。我催促一个焕然一新的没有缺憾的给家庭、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纽带下定义以表达在家庭稳定中的社会利益、尤其是儿童权益的法律模式的诞生。这一模式将会保护正式组织化的家庭,远离不成熟的国家干预的侵害。
  首先我们看有关儿童权益的例子。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通过了《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现在它已经被除美国以外的几乎所有的民主国家接受。我已经在大家展览桌上可以看到的最近的《哈佛法律评论》上撰写了一篇文章,该文对《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描述得比我说的更加充分。新的《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重述了联合国在教育、保健以及保护世界儿童权益的其他形式上的长期利益。而且它对父母和家庭口惠而实不至。但通过在国际社会中前所未闻的这个步骤,它也将儿童的法定权利介绍给了影响年龄限制、父母权利和儿童语言表达、隐私和宗教信仰权益的私人自治标准。
  在一份《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的支持倡导者的词汇里,新宣言通过一个相当背离联合国的将儿童融入社会的传统论调,其强调儿童需求要从控制中获得自由的“自治观念”,来授予儿童“与成人相似的权利”。联合国的出版目录将《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描绘为促成一个“政府对其承担责任并保卫儿童免受父母权力侵害的儿童个体权利的新概念”。
  我给大家看一张我最近到太平洋的一些岛屿上旅行带回的照片。照片上有一个看上去很无辜的7岁男孩,拿着一根冰激淋雪条,穿着一件看上去明显表明联合国赞助的权益“让我拥有自治权利”的T恤。这张图片充满了讽刺意味。不让父母承认其自治权利,甚至最终不让社会承认其自治权利——孩子们恐怕没有比这更基本的要求了(译者注:孩子们最基本的要求莫过于得到父母以及社会的关心)。因此我在《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的学术论文上有意加了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标题:“被抛弃的儿童要求自治权”。儿童们明显需要保护,以远离父母或其他人压榨他们。但是同时这也要求已经得到自治的儿童们可以解除日益需要成年人扶养的责任,这一要求实际上是对儿童深层次漠视的一种形式。
  《儿童国际权益公约(CRC)》自治原则不仅把年轻一代置于危险之中,而且它也危及了未来稳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只有当我们的儿童服从于日益增长的智商和情商教育的有机结合,我们才能让成年人能够产生并维系一个民主的社会。因此,上帝给予摩西的第五道诫令指出:“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上得以长久。”这一原则在摩门教预言家阿尔玛的一本书的文字中得到回应,他对他的儿子说:“控制你的激情,你们有能力充满爱”。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法起着控制人类激情、陈述期待、引导我们朝向爱情承诺的长期关系(发展)的作用。没有控制,我们的激情和我们的原则都会像脱离缰绳的野马一样到处乱跑,对个人和社会同时造成伤害。
  其次,我所关心的最新法律动态——控制同性婚姻,是我要阐述的第二个问题。要求承认最有可能在夏威夷缔结的同性婚姻的法律运动,就像这个州的正在喷发的活火山一样,越演越烈。与会的林恩•沃德尔教授已经痛切中肯地讨论了夏威夷的案例,所以我不需要复述详细的问题。但是我的确注意到,如果这一案例演变成法律(承认的东西),夏威夷将很有可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准许承认同性恋可以结婚的地方政府。承认同性恋的斯堪地维亚国家也只将其视为本国内的伙伴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最近在同性恋婚姻问题上的争论已经使这个问题上升了高度,什么是婚姻?它只是简单的私人的、自愿的契约(关系)还是一个起源于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制度所特许的的法律状态?去年夏威夷州长本•卡耶塔罗说:“新婚学校应该让位给教堂”。政府不应该扮演对婚姻进行认可的角色。这个州长显然相信州政府不应对任何私人关系进行认可,因为那些都是私事。这一观点未给予同性婚姻一个更受偏袒的地位,但是通过消除以前法律承认婚姻的喜好,已经把传统婚姻和同性婚姻视为同样的法律权利。
  本•卡耶塔罗州长实际上对婚姻的社会特点产生了误解。婚姻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一个私人契约(关系),它还是一个代表国家的涉及男人、女人和社会自身的三方的非常公开的行为。历史上法律将婚姻置于一个比继承、税收和财产法更为优越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婚姻与个人有关,还因为婚姻与社会关系紧密。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所写,国家规范婚姻是“它对”社会“极其重要”,它是以“(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满足)破碎家庭的儿童需求”为条件的。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的法律不仅仅要容许它所认可和倡导的正式的异性恋婚姻。今天多数人都不会把同性恋行为视为是一种犯罪。但美国民意测验显示三分之二的人反对同性恋婚姻。大家在公众容忍同性恋行为和公众认可给予同性恋活动以合法的婚姻地位之间划清了界限。大多数人凭直觉认识到如果法律能认可它所能容忍的一切事物的话,我们将永远容忍一切,实际上除了容忍,什么也没认可。如果夏威夷将同性恋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他国家可能也会仿照的,因为它们不介意给予基于个体权利而来的这一新奇的法律主张以优先权。
  再次,我要阐述的第三个问题是定义家庭期待的法律规范,即离婚法。在过去的一代里,强调个体权利的家庭法,已经引导美国法律制度,为终止婚姻(关系)而比其他任何西方国家提供了更多的自由保障。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加利福尼亚州、扩散到整个美国的无过错离婚制度改革,起初只是希望家庭法庭的法官们在(接手的)每一桩婚姻中评估社会利益。但现在法官们倾向于(维护)要求终结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相比联合权,他们更尊重自治权。而且诉讼,如同战争,炸毁东西比让它们保持完好无损要容易得多。
  美国法律中的这一主要变化不仅使离婚率得以增长,而且他也影响了公众像佣工而非牧羊人那样更多地考虑婚姻伴侣。婚姻从一项永恒的、家庭主义的社会制度变成了一项私人执行的尝试性的、契约化的资料来源。不幸的是,当麻烦来临,契约化婚姻的各方当事人靠分手来寻求快乐。他们结婚是为了获取利益,只要他们能从这一交易中收到什么,他们就会(继续)维系(婚姻)。但当麻烦扑向一个家庭主义的婚姻,夫妻会(同舟共济)度过难关。他们结婚是为了奉献和成长,他们被彼此和社会的习惯所束缚。
仅在最近,美国的离婚法才作为一个热议话题显现出来。现在20个州正在考虑设计重建人们应该对婚姻严格地尽承诺义务的社会期待的法律改革。这一运动从现在轻易离婚和正在高涨的私生子比率对美国儿童所造成的破坏性很大的影响的势不可挡的证据里喷涌而起。社会学家简•埃尔西坦和戴维•波普诺以如下方式概括了最近的许多研究成果:“(美国最近)儿童福利(水平的下降)最重要的构成因素是超乎寻常的婚姻解体,导致了家庭不稳定日益增长和父母在子女身上投资日益减少”。这一证据迫使我们面对G•K•切斯特顿所评论到的我们应该“把一个产生很多离婚的体制看作是我们创立了一个驱使男人走向溺毙或自杀的体制”的现实。
  与同性婚姻一样,一个在离婚改革方面重要但文字思路不清晰的议题是很自然的婚姻:它是私人契约(关系)还是公开承诺呢?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赞同单亲家庭的儿童比双亲家庭的儿童遭受更大的伤害,但它将父母地位的规范看作是“政府鞭长莫及的(不能直接监管的)”。与此类似,表面上关心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的(心灵)伤害的一家美国报纸也正在反对变革离婚法因为“支配最具私人性的决定——婚姻关系,并不是政府的份内事”。
  出现的这些回应起源于思想体系的假设,假定关于结婚、离婚和生育孩子的决定这一类私人选择,是在合意的成年人中表现无害的生活方式。这一态度忽视了法律在通过建立关于家庭成员彼此公开的承诺义务的社会期待来控制人类激情的作用。来参加婚礼的宾客为的是一个理由。正如温德尔•拜瑞所写的:“情人们不必…让彼此为自己而活着。最终他们必须从彼此的凝视中回过头走向社会。如果情人们只为自己着想,那么他们不需要结婚…(但是)他们对社会也对彼此宣过誓,社会围绕着他们左右,社会容许并希望他们和好,为了他们的利益,也为了社会本身的利益…那些情人们,自己发誓要彼此相爱知道死亡,(婚姻)契约会保证他们永结连理…如果社会不能保护这一馈赠,它就什么也保护不了…两个情人彼此结合的婚姻是对祖宗、对子孙后代、对社会、对天对地(问心无愧的)。这是不怀任何杂念的根本结合,信任是他的必需品。”
  很明显,婚姻的公开自然——社会在每一桩婚姻的开花结果上的巨大投注——是它与其它所有关系和契约的分界线。婚姻许下了一个公开的承诺,那就是一个人对社会和其价值接受了责任。社会本身必须决定哪种关系和承诺(会)满足这些社会利益。为了这个理由,法律必须为作为对个人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的一个元素——长久的、家庭主义的、异性恋的婚姻复辟!
  联合国儿童国际权益公约、同性婚姻、当今美国正在争论的离婚,所有这些阐述,在家庭法上都是一种世界性的完全失控(的状态)。这是怎么发生的?法律,曾经是维系社会期待的一个工具,(现在)已经开始挑战这些期待了吗?现在我们看到法律适用不是用作维系伦理禁忌的盾牌,而是用作尝试摧毁它们的一把宝剑。卡尔•施耐德已经发现,自1960年开始的这个法律变化从充当理想抱负的一个理论源泉转化为充当实用主义论调的狗头军师。现在看上去法律反映的仅仅是实然,而不是应然。
  我现在不想尝试描述这一复杂模式在历史上是如何发展的,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些可归究的因素。原因之一是,,它反映了一个长期的历史潮流。古代社会的原始法律和社会单位使家庭,但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体。而且个人权利(运动)的高涨已经进行了好多年了,战胜了独裁国家的专横(不公正统治),教导社会容忍,并扶助弱势群体。但是现在,历史的摆钟已经摇摆得太快了,我们正在目睹者个人主义的过度失控。因此主张当今生活方式的无政府状态的许多倡导者们,不再从以经验为依据的证据上争辨,但他们却从过分单纯化的解放者的思维方式上争辨。他们这样做是因为如今让儿童享有自治权和使婚姻承诺松懈的证据已无可争议地显示了忽视婚姻中的社会利益(而带来)的危害性。
  其次,个体权利的法律概念起初只是旨在保护市民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给予了这些观点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地位。但现在法律的倡导者们已经说服太多的法庭和国会运用这些强有力的“权利”主张(来解决)个人之间的争端,而不仅仅是(解决)市民和其政府之间的争端。家庭法的宪法化被误导了。宪法没有告诉我们要求终结婚姻的人享有比要求维系婚姻的人更多的人权主张。
  其三,第三个发展了的原因在于,人们对私人自治进行承诺的思想体系已经转向更不可能在传统竞技场中争论的法定的幼稚的案件的国际人权论坛。这就是儿童权益对换是怎么来的。正如玛丽•安•戈伦顿教授在1995年北京召开的联合国妇女大会上发现的,“对于倡导者来说,这是一种日趋增长的趋势。因为他们不能通过普通的民主程序赢得大众的接受,转而诉诸于国际舞台,(他们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远离社会监督和责任。(如此这般的倡导者们)希望继续尝试将他们最起码的普遍观念塞进为揭开家庭中的‘国际法规范’而(起草的)联合国文件之中”。
  其四,第四个历史因素就是,我们正经历一个人所共知的反对传统权威模式的世界范围的叛乱(——)无序的社会骚乱时期。日本精神病医生土居健郎将当今全球文化习俗描述为一个处在所有年龄群体中的缺乏纪律的青春期的“无父社会”。 健郎还说,当年轻一代最需要教导和抚育的非常时期,老一辈人已经失去其本身的自信、权威和价值感。然而,随着彰显私人自治的西方激情正在横扫日本和整个地球,成年人正在通过抛弃他们的孩子和配偶,以让其享有自治权,从而忽视了他们的职责。所以如今,健郎问道,哪里还有父母愿意教年轻人急需维系自由社会的秩序原则?
  土居健郎的视点反映了法律作为社会的一种父亲形象的大打折扣。随着法律在家庭生活方式议题上的丧失影响,社会变得不仅没有父亲,而且也变得无法可言了。也许我们对法律期待需要道德支持持有矛盾心理,这一点大体上类似于现代对家长式作风的矛盾心理。现代人的心智拒绝权威为了教育而试图压制。而且当这个象征符号,权威之父穿上我们法律规范的外衣进入我们集体,给予大家自治权,从法律对我们激情的控制之下解脱出来时,我们可能会体验到一刹那的自由感。但是当自治感被延迟,(我们)最终将会觉得像家长式的抛弃,而且孩子(会)盼望他的父亲,(他会)通过通过一个医治创伤的拥抱来寻求和解。他(会)用诗人斯坦尼•柯立兹的语言来祈求:“父亲!回来!你知道路。教导你的儿子,在纷争中急忙刹车。为我将是一群默默哀悼的孩子中的一员,为我将是抛婴荒野的弟兄们中的一员,为我将是所有无辜和有着雪亮眼睛的人海的朋友中的一员。哦,(父亲,)叫我怎么工作,怎么保持善良吧!”
  家庭法的父亲形象应该回归,并帮助教育我们怎么工作,怎么保持善良。法律不能让人们彼此相爱,但它现在比自己去干预更能起促进作用,甚至对爱情不可强制执行自动表示服从。我们需要一个没有缺憾的给在一个家庭主义的实体中家庭、婚姻和子女父母关系纽带下定义以表达社会利益和个体需求的法律模式。然后法律应该一边保护这一正式组织化的家庭免受不成熟的(国家)干预(的侵害),同时另一边促使当狼来的时候配偶和父母和他们的绵羊要呆在一起。
  强调社会利益与个人自由的观点是统一协调的;事实上,它强化了真正的自由。我们儿童和我们社会共同的长期利益有赖于儿童的健康发展。我们不能靠给予儿童自治权来帮助他们,给予儿童自治权这一观点简直就是认可了父母的漠视。更确切地说,要发展自治行为的能力,儿童必须把其暂时的自由让位于教授他们责任和自控的学校校长。儿童初学者和成人父母或其他老师之间的教育关系,是师徒关系,不是主奴关系,更不是主仆关系。它强加给成年人的不仅是一种监视权,而且还是一种抚育每一个孩子直至他们甚至到事实上才算成年的必需职责。当成年人这样做了,他们通过纪律,以可能存在的独特的方式提升了个体自由的可信度。(我们应该)通过保障儿童的法定自治权使这一进程缩短,而不是教授他们事实上自治、忽略儿童有意义的发展的现实直到抛弃儿童使其对真正的自治产生虚幻的寄托的地步。
  完美理想的标准,就像从这次家庭议会到荣誉政府的宣言,将为我们达到我所草绘的法律目的帮一把力。这一文件将家庭主义实体的种类定义为法律应该维护的:男人和女人受为了繁衍人种、生育儿童、规范性行为、提供相互支持和保护、营造利他主义的本国经济、维系代际锁链的长久的婚姻习俗束缚。我为这个被天主教教堂采纳的家庭生活的宣言鼓掌,这个消息通过耶稣基督的后期圣徒(摩门教徒)的教堂向全世界的家庭宣布,在家庭议会的展示桌上,你可找到15种(不同)语言(版本的宣言),以及其它声明,(它们)反映了相类似的观点。当个体家庭达不到这个标准,他们甚至还设定了激发人们试图努力达标的期待需求值。家庭法理念被足够理想主义地写了进去,以至于我们足以在现实中延续并执行,以帮助我们治疗(心灵的)创伤。
  最后,我要说,我相当感激邀请我参加这次(家庭)议会,也相当感激在此(倾听我演讲的)各位(听众)。你们中的许多人会觉得好像是我讲得太多了,在你的祖国属于不受赏识的少数派,但是我相信,经过时间的磨砺,你要做的将与之相关。引用一本现代经书,“因为你们正给一伟大工作打下基础,请不要厌烦做顺手的事情。”我从经验中了解到,我在这次议会上听到的有关家庭生活的观点是在实践中应验最佳的一种。我的妻子,玛丽,以及我有七个孩子。现在他们都是成人了,我们也不再相信幽默家理查德•阿莫关于青春期是一种疾病的歪曲评论。
  我非常满意我去年关于儿童权益法学论文的合作者,他是我红头发的儿子,乔。当他7岁而且还不懂为什么在美国大选中他没有投票权的时候,他就和我开始讨论儿童权益。“我比爷爷奶奶更了解尼克松和麦戈文,”他说。我通过观察他这些年的发展,体会到预言家阿尔玛(说的话)是正确的:控制你的激情,你们有能力充满爱。乔是一个有激情的孩子,但他永远屈从于纪律的控制,而且现在他已经充满了积极有益的、电力十足的爱。控制爱的激情能使家庭繁荣昌盛,而不控制激情则会毁掉家庭。过去要求自治权的他,现在却有两个红头发的孩子,但他也像牧羊人一样教育他们,在(狼来了的)千钧一发时甚至会为他们献出生命。而且他们的孩子,有一天也会像乔和乔伊一样,像成人一样拥有内在力量,为非常需要他们的社会贡献力量。


作者简介:大布鲁斯•C•哈芬恩,美国一位著名的家庭婚姻法权威,美国犹他州杨白翰大学法学教授,摩门教徒,1991年发表法学论文《家庭法中的个人主义和自治—对归属感的警告》,1997年4月创作了《华冠代替灰尘—基督的救赎》, 2009年9月19日又作《同性恋的吸引力》的著名演讲。笔者所翻译的这篇法律演讲发表于1999年3月的美国家庭议会。
译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邮编:438000。


此文翻译过程中得到了葵花法律网网友西游门司法部、leslie1988、zijingling、lwy的帮助,在此一并感谢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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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分娩。对个别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对新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在婴儿未满一周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到产妇住所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产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提供婴幼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预防医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需要鉴定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
局鉴定。
第三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培训、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工作的人员;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必须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的监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
婚姻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