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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马福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6:1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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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论述,将此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作出比较,以使动物的管理者或使用者加强自己的责任感,管理使用好动物,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安定和美好。
  【关键词】动物 致人损害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目录】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动物致人损害的基本内容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引言】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动物对人的损害将在所难免,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
  【正文】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 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
  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是否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起生活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有人或管理 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上也叫归责原则。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为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别的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它同“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的承认。
  【结论】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的责任重于泰山,但现实情况是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此并没有重视,有必要对这方面进行普法宣传,促进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书目】
[1]刘家琛 李春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 九州出版社
[2]李由义: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利明: 《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4]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马 福 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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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4 号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 ОО六年九月四日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监督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改造项目的城市照明部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实施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新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其配套资金应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产品及所用材料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确保材料环保、节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节能高效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分类规定合理的启闭灯时间。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灯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建设及其自行维护管理的景观照明,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辖区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和公用设施景观照明(不包括住宅区),应当逐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未移交的,建设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移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设施,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确保设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三)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四)特种作业、监理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和相应专业的管理资格证书;
(五)具有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和日常管理资料;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要符合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相应的资质,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条 偷盗或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



197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