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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郑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37:06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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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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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
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被修改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建设高教园区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建设高教园区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建设高教园区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建设高教园区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促进我市高教园区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中外投资商通过各种形式在我市高教园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高等教育。
  第三条 凡在我市高教园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高等教育的中外投资商(包括境外客商和市外客商),均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高教园区内的教育投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协商采取优惠出让或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协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对国内外大学、大财团、跨国公司、国内外大型企业在我市高教园区创办大学,设立分校、分院的投资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优惠办法,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
  第六条 在办理高教园区内的教育投资项目相关手续时,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市政府不断完善高教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高教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各审批、登记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或转呈。
  第九条 市教育局为来高教园区投资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全程代理服务,在院校筹建和正式建校招生等各个环节的手续的审批、招生计划的申报等各方面提供全面的积极的配合和帮助。市外经贸局、国土局、计委、建委、财政局、税务局、人事局、公安局、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为投资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高教园区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临时用水、用电及通讯提供保证条件,对建成投入使用的教育教学设施项目和生活设施项目提供水、电、气、暖、城市道路、公交线路、电话线路、有线电视等“八通”保证条件。
  第十一条 对境外投资商和外籍工作人员实行国民待遇,在用电、水、气、暖,购房、就医、子女上学、旅游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对国内投资商和聘用的工作人员及其眷属享受本市市民待遇,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安排高教园区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高教园区的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予以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予以重奖。
  第十三条 外商在高教园区投资固定资产2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1亿元人民币(或相应外币)以上的,市政府分别免费提供1亩、3亩、4亩、5亩土地使用权给投资者,用于建造个人生活设施或其它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限与投资兴办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对在我市高教园区开发建设实际投资额大(超过200万美元)、贡献突出的外商,授予 “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五条 对为高教园区引进教育投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引进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给予奖励:
  (一) 引进本市以外的的高等教育投资项目,按2%予以奖励;
  (二) 引进国内重点大学、国外著名大学设立的分校、分院项目,或引进大财团、跨国公司、国内外大型企业在我市高教园区创办大学的投资项目,按2.5%予以奖励;
  (三) 奖励的认定和支付,按《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