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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孙永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8:24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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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05-12-26)
——读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孙永才
来源:《消费日报》
http://www.xfrb.com.cn/xfrbmap/2005-12/26/content_90779.htm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6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依附于各级权力机关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广大供应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民事地位,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力,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选择确定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权力、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的供应商所不具有的。

正是基于此,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

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周年前夕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

所存在的主要缺陷。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谷辽海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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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每2年评选1次,每次选拔2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信委、财政局、商务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枣庄市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枣庄市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区(市)从区(市)首席技师中推荐,市直各大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枣庄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枣庄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区(市)、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枣庄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

第十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及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市、区(市)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依法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枣庄市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枣庄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档案,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二十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三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的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状况

  七、文化程度

  八、行业

  九、职业

  十、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一、婚姻状况

  十二、妇女生育的子女数和现在存活的子女数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龄妇女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户的类别(家庭户或集体户)

  二、本户住址编号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数

  五、本户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数(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别、死亡时年龄按生产队和居民小组登记)

  六、有常住户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后至实际登记这段时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在这段时间内迁移的人口,都须在原户口登记地普查登记。

  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县、市迁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标准时间前半月内(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户口迁往本县、市以外的,一律由迁出地登记,迁入地不登记。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农村以生产大队辖区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辖区为普查区。

  在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整顿户口。在做好整顿户口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明确各个普查区的界线,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普查登记的人口,编制各普查区分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普查员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填写,申报人都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要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的集体户、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布置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不论驻在哪里,都由部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二、在军事机关内服务的、非现役军人的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事机关内的,由军事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事机关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二、军事机关附设的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口,除现役军人外,其余人口,在这些单位居住的,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一、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职工、专家、进修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这些人员的原编制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是人民公社社员的,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在当地普查登记。

  二、对在国外学习的公费或自费留学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产队和居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码后,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照规定的抽样办法,抽选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将全部资料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年底,将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汇总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刷。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对人口普查的汇总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编制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和基建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人口普查表格和汇总表格,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城乡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和其他有关簿册,及时登记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等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