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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思维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使命/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4:03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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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思维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使命

杨涛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通常是对于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实行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律条文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就是结论。比如,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甲以暴力抢劫他人一万元,某甲就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寻找法律的过程是,先从事实寻找法律,最后得出结论。
  不过,在我看来,这不过是常人的思维理解而已,在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眼里,由于其肩负的使命不同,决定其找法思维的差异,因而,如何将现有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不是一回事。
  先说律师吧!以前,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称律师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概念就是说律师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于是出现律师站在检察官一边说被告不好的笑话。现在我们不提“国家法律工作者”了,律师顶多就是个“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拿当事人的钱,为当事人说话被认为是天经地义。那么,好了,我们看看律师是怎样找法的。比如说,现在有一起刑事案件,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被刑事拘留了。律师接到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注意这是律师潜意识中的“结论”,是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的必然的考虑,于是他能通过分析本案的事实,分析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而无罪等,如果不成立,他会再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最后他才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即使是这样,他还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节。因此,从这个假设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律师适用法律的思维完全是从结论到前提,也就是说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寻找法律的适用。这一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的很好,他认为,对律师而言,由于职业特点(千方百计使被代理人胜诉),因此,他们毫无选择地从有利于被代理人胜诉的结论出发。挖空心思去寻觅有关前提(先例、规则和原则以及一切足以使法院重视的标准)。
  一般人会认为律师是否很卑鄙,他们怎么不主持正义,反而从自身结论去寻找法律呢?这是对律师的误解,律师并不需要主持正义,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者,如果要说他们在为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因此,在我看来,律师不能伪造、歪曲事实,因为事实不能一目了然,然而,律师可以从他的当事人利益角度解读法律(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歪曲法律),因为法律是公开的,对法律的解读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智慧来判断。
  再来说检察官,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同时又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检察官不能用律师的找法思维来适用法律,因为,他们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他们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因此,他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是从事实出发寻找最能适用和准确的法律。同样以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为例,他们就必须从其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等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来推断这一行为能适用那一条法律,如果现有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将这种行为包括进去,就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其释放。如果检察官有意不合适的法律适用在被告人身上,那么,这是一种渎职行为,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这里的道理也很简单,除了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要主持正义外,更重要的是,检察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力,可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其以自己臆想的法律适用于事实,公民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而律师不同,他们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即使他们“歪曲”法律,也不会使他人权利受损失,并且最终作出决断的是法官,可以将律师的臆想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那么,法官应该如何找法呢?法官是中立的第三者,是正义的主持者,也可以说,是被告人与国家的纠纷中进行裁决的第三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找法的过程既不同于律师的众结论到法律,也不同于检察官的从事实到法律,而是一种判断,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从事实到法律的推论中判断谁是正确。如果法官抛弃检察官和律师的对于法律的推论,自行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依据,岂不是法官自行指控又自行裁判,而且还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学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司法解释颇多异议。不过,在世界各国,法官并不是完全限定在检察官与律师提出的法律条文之间作出判断中找法,法官发现两者适用法律错误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找法适用,但条件一般是该行为包含在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当中,并所适用的罪名比指控罪名更轻。比如刚才提及的某甲之事,如果检察官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律师认为是无罪,法官可以根据事实在找到相应的法律后,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英美法中,通常情况下,判决中对起诉书的罪名变更是不允许的,但是,根据英国1967年的刑事法的规定,除叛国罪和谋杀罪外,如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相当于”或者“明确或间接地包含着”另一项法定的罪名,那么,陪审团可以在判定被告人不构成原来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改判其构成其他罪名。
  因此,由于职业的使命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找法思维就截然不同,理解这一点,对我们更深刻地了解这些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特点将会有颇多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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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秆气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并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用户提供服务。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合作组织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沼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6〕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简称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口机械增长,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进入五市三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落户)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


  第三条 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计划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政策研究;
  (二)审核五市三区提报的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和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会同市公安局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人员,实行落户许可证和户口准迁证同时并用制度。
  落户许可证由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一印制,按照年度计划指标分发给五市三区。
  对准予落户的人员,由各市区发给落户许可证,一人一证。公安、粮食部门凭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定,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下列人员,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一)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复员退伍军人;
  (三)按国家、省、市规定招收的大中专、技校学生和分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的专项规定允许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成建制迁入(或新建)单位的人员需在五市三区落户的,经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第八条 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各市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对擅自突破计划的,必须严肃处理。 


  第九条 五市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