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2000年5月27日威政发[2000]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制,是指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择优选聘委派到机关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委派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的制度。
第三条 市直实行会计委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市直单位),适用本办法。
市直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会计人员委派的实施工作。人事 、监察、国资等部门和被委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会计人员委派工作。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条件及来源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二)熟悉财会法规和政策;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
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会计师: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二)财务总监: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担任过总会计师或财务、审计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财会专业工龄,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可从下列范围聘用:
(一)市直单位现有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二)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各项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会计事务和其他业务活动;
(二)督促被委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各项基金;
(三)纠正、制止被委派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四)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被委派单位财会管理的重要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委派的总会计师除履行《会计法》、《总会计师 条例》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行业(系统)正确执行财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好用好政策性补贴等专项资金,确保拨付的补贴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系统)的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定期审核本行业(系统)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定期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本行业(系统)资金运作和经济效益情况,及时报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委派的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公司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经理共同确认其准确性后报本企业董事会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报的公司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与经理共同承担责任;
(二)参与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公司各级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审核规定限额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 、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资金支用和汇往境外的资金及担保贷款事项;
(四)参与研究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所属部门和二级公司的承包方案;
(五)审核公司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
(六)每半年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对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七)发现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会计工作,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委派会计人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纠正。对被委派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提出纠正,对重要问题不能解决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或提出纠正意见。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泄露被委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按下列规定委派:
(一)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市财政部门委派;
(二)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三)市直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主管部门委派。具体管理办法由委派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委派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转入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同时核减被委派单位相应的编制和经费。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的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颁发委派证书。
第十四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和被委派单位双重领导和考核。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被委派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委派的会计人员每半年应向委派机关作述职报告。
第十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党(团)组织关系,按党(团 )章程规定转入被委派单位,参加被委派单位的组织活动。
第十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免、提升、调整、奖 惩,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 。会计人员岗位一般3-5年交流一次。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在被委派单位获取任何 经济利益或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委派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委派会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财务工作中,监督不力导致被委派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三)与被委派单位串通作弊的;
(四)获取被委派单位的经济利益或在被委派单位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的;
(五)对重大违纪问题不抵制、纠正,不及时反映情况的;
(六)泄露被委派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财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对委派的会计人员工作刁难、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发现被委派的会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财政、国资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