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蝇、蚊、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活动;
(三)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决定,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等活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改建卫生厕所、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各单位按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爱卫办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九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保加利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 扬 帕·涅德尔切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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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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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部谨向_________部送去下述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交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
*二、按照下列特定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 (受送达人)
│ 姓名:_______________
│ 地址:_______________
│ 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经适当填写后的送达证明书退回本部。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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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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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___部谨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日期:
--地点:
--采用的送达方式:
* 1.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
* 2.下列特定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文件已被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与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____________________退回的文书清单:
1、已送达的文书的副本
2、如送达未完成,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3、与执行送达有关的其他文书(列明)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议案
(国函〔1994〕7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2日我国司法部肖扬和保加利亚司法部代部长帕·涅德尔切夫分别代表本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
《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中保双方在各自提出的协定草案基础上,经过友好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审查,《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司法实践,符合国际惯例,协定的缔结将有利于促进两国在民事司法领域和经济、贸易、文化等方面关系的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