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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李翠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1:5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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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提 纲

(一)公告送达概述,实践中的公告送达形式及评价
(二)对古今中外的公告送达进行讨论
1、美国对财产地确定法及相关评论
2、加强责任追究制
3、法国的“最后所知道的地址”原则
(三)从法理角度评价程序的重要性及进行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难点
(四)建议:
1、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于法院公告栏
2、将此内容贴于邮政所
3、配套工程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摘要 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以在登为主,本文通过论证其利弊及相关问题,旨在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公告制度,以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需要,并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之道。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告送达 实效 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在实践中,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由于监管不利,实际执行占少数,效果甚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遂成为一般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
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
所以,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公告方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律师在原告的起诉状被提出的要求经过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的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的县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美周一、四对被告以进行公告送达。该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果当事人无财产或将财产隐藏,如何确定公告地?但我们也能感觉到其注重实效的一方面,寻找财产所在地不失为一个参考意见;另一个值得借鉴之处为:报纸种类突破了官方报纸的范围,有意识地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据此我们也可以尝试打破《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地位,将目光转向其它报纸,但选择何种报纸仍然是一个难题。在我国,不同的报纸因性质、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将如此重要、工作量如此之大的公告交给他们,不仅会打乱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得不偿失;推而广之,报纸的其他兄弟姐妹:如电台、电视台、因特网,它们都拥有覆盖面广,受观注程度高的优点,但究竟谁能担此重任,不经尝试,很难有定论。
也有人主张加强责任究制,强制当事人关心法律,自动到庭,西周时,曾实行“两造具备”,既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如有一方面不到庭者以久败诉论。日本、美国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该理论对于惩罚明知自己应到庭,而故意不到庭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那些确实不知有诉在身的则有些不公平。如果一方面明知另一方不可能到庭,故意起诉,则该制度就会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故此举应慎用。
在法国,如应当向其送达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达员应于同一天或者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用挂号信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的副本一份,并要求回执,,并应附送达本书的复印本一份。《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这种以最后所知道的地址为准的原则影响颇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追寻受送达人的行踪,体现了法律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一定偶然性,不太符合科学严谨的精神。
相比之下,古罗马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在古罗马,如果被告住所不明则用“公示送达”由庭丁将传票内容当众朗读,然后张贴于公共场所,以代传送。此举有两个优点;(1)重视影响面,当众朗读,张贴于公共场所;(2)注重实效,不专尚理论。
肖建国先生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历史实质上是程序法的历史,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为程序法的进步,法律的变革取决于程序法的变革,法律师的信仰首先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开始。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及至法律学科发达之日。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我们制定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不是摆花架子。程序本位论的昌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公告送式的形式也是无奈之举。中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借鉴,但具体操作是另一个大难题。
再来看看我们的现实: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关注法院公告栏的人不在少数。如果法院加大对公告栏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让其承担《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任务,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在各法院公告栏,则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邮政储蓄所在人民群众生活的地位不可小视,邮局的人群流量相当大,应充分利用该资源。如果在各个邮政储蓄所都张贴公告内容,成本有些大;此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储蓄所进行选择是必要的。
公告制度改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配套设施。
首先,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门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自觉珍惜自己诉讼权利;其次,督促立法者重视调查研究,制定的法律既要有法理依据,更要有现实基础;根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能力,公平分配诉讼任务,避免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再次,注意执法者自身素质的提高,切实贯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为因素扭曲法律的形象。
总之,当前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从某种程度一来讲,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以上所述,虽然拙陋,权当抛砖引玉,期全社会积极献计献策,以求公告送到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1年4月
3、《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
4、《罗马法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
5、《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6、《司法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7、《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6次 沈宗灵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 沈宗灵
9、《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王利民
10、《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肖建国
11、《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美国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著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年7月第一版
13《法国新民事诉讼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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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人须知;(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七)评标方法和标准;(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治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治理的通知


农办农[2006]55号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科院植物保护研究所:

  小麦条锈病是影响小麦产量和品质的头号病害。自古以来,“南螟”、“北蝗”、“西锈”在我国农业生物灾害防控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早在1964年,周恩来总理提出要像对付人类疾病一样来抓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近年来,各地按照我部“长短结合、标本兼治、分区防控、综合治理”的要求,在搞好菌源地综合治理的同时,打好应急防控阻击战,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植物保护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加大小麦条锈病源头治理、综合防控工作力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越夏区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

  据有关研究表明,我国小麦条锈菌在高海拔冷凉地区越夏,在北纬37~38度以南平坝、丘陵冬麦区越冬,麦区间存在大规模菌源交流,病菌春去秋来,循环往复,构成全国大区传播和流行。一方面,越夏区是我国小麦条锈病的重要菌源地,其发病与防治不仅关系到当地小麦产量和品质,而且关系到冬麦区秋苗发病和越冬的菌源基数,对全国小麦条锈病的发生具有较大影响。抓越夏区综合治理,是小麦条锈病防控的源头和关键。另一方面,越夏区大多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比较落后,交通不够发达,小麦分散种植,防治难度较大,而调整种植结构、压缩小麦面积又必须考虑当地农民的口粮保障。因此,切实抓好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治理工作,不仅直接关系到越夏区的粮食安全,也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意义十分重大。

  二、明确越夏区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

  今年7月我部在四川召开了全国小麦条锈病越夏区防治现场会,会上明确了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治理的思路和任务。一是要合理调整越夏区种植结构,适当压减寄主作物面积,调控发病环境,降低菌源基数,抑制病害流行。二是要重点切断三大循环:即越夏区、冬繁区和流行区之间的大区循环,越夏区不同海拔高度间的立体循环,以及越夏区晚熟冬麦、春麦和自生麦苗间的就地循环。三是要统筹协调好越夏区治理与冬繁区防控的关系、小麦条锈病防治与结构调整的关系、化学防治与综合治理的关系。四是要积极发展以农民为主体的社会化、专业化病虫防治服务组织,充分调动政府、社会和农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大力推进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治和专业防治,提高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治理水平。

  此外,各级农业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联合开展小麦条锈病越夏区、越冬区精准勘界和传播流行规律,病菌生理小种变异和高致病性生理小种特征特性与监测防治技术,抗病新基因筛选和抗病新品种选育等攻关研究,组织开展防控技术措施的试验、展示和示范推广,建立相关的数学模型和系统的效果评估体系,为不断完善监测与防控技术,系统、高效和持续治理小麦条锈病提供技术支撑。

  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的技术措施

  小麦条锈病属于流行性、暴发性病害,防治工作需要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措施和统一行动,尤其是越夏区地处高海拔山区,人均耕地少,小麦种植分散,产量水平低,条锈病防治好坏对于单个农户影响不大,但对全局影响很大。同时,越夏区源头防控仅靠单一的应急化学防治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采取压缩小麦种植面积、推广抗病品种、实行药剂拌种、及时防治发病中心和铲除自生麦苗等综合治理措施,而这些措施的落实都需要政府组织推动。因此,越夏区小麦条锈病防控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多措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要把综合治理工作上升为政府行为,切实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一是要合理调整种植结构,适当压缩小麦面积。二是要引进和推广适宜当地气候条件的抗性品种,对不同遗传背景的抗性品种进行合理布局,避免大面积种植单一品种,要充分利用良种补贴等政策对抗病品种的推广予以扶持。三是要采取不同作物间作套种或不同品种混播,实施生物多样性调控。四是要结合良种补贴政策,实施统一供种和药剂拌种,指导农民适当晚播迟熟冬麦,以推迟发病时间,减少发病面积。五是组织翻耕灭茬和喷施除草剂,消灭自生麦苗,切断病菌寄生的桥梁。六是组织专业防治队,加强病情监测和统防统治,对发病中心和局部流行立即进行药剂防治,防止扩散蔓延。

  四、强化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小麦条锈病越夏区综合防控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认真组织落实,积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有序推动。一是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防控预案;二是明确属地责任,按措施和环节落实到人,并适时搞好小麦条锈病防治药剂和技术等宣传和培训;三是要协调有关部门,在防控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提供保障;四是组织人员,在防治关键时期,深入重点地区和防治第一线,督促、指导防治工作。切实做到“组织领导到位,信息传递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供应到位,督促检查到位”,确保小麦条锈病综合治理目标的全面实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