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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赵志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0:2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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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李洪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9页。
沈波、胡廷峰编著:《企业跨国经营》,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参见廖丽娟:《论公司交易与租税工具之运用——从税务人角度看“关系企业”之“企业关系”》,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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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心得体会——建立保持先进性长效机制 巩固党员先进性教育成果

苏国孟 李旺城


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来,各地、各单位都采取了丰富多彩的方式深入学习、认真剖析,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大力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是一项伟大的历史工程,党员先进性教育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的问题很多,不可能一蹴而就,仅靠阶段性教育就一劳永逸是不现实的。旧的矛盾和问题解决了,还会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仅就这次分析评议阶段查摆的问题看,有些问题虽然属于老生常谈,但纠正起来却要花很大力气才能解决;有些问题是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带来的,需要潜心研究,不断探索;有些问题是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带来的,需要全党动员综合治理方能奏效。 因此,保持先进性教育必须着眼长远,常抓不懈,以这次集中教育为契机,健全和完善保持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扩大教育的成果,使党的建设永葆青春和活力。
一、加强引导,完善“党员意识养成机制”
“党员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而要靠长期严格的党内生活锻炼和培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党性修养。一是抓学习,强化党员的政治意识。认真落实上级关于加强理论学习的意见,把理论学习作为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的根本环节,作为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的基础工程紧紧抓住不放,工作再忙、事情再多、时间再紧,都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习的时间、人员、内容、效果的落实。在学习内容的选择上,要坚持“三个近一点”:即坚持“离上级安排近一点,离大家的思想近一点,离检察工作近一点”,以此为依据,合理安排学习内容,使学习更具有针对性,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二是抓教育,强化党员的责任意识。要认真落实支部党员大会、支委会、党小组会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党员队伍的现实思想,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对党员进行民主测评,在此基础上对党员进行讲评;要坚持院领导讲党课制度,不断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提高党员队伍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在检察各项工作中充分发先锋模范作用。三是抓引导,强化党员的先锋意识。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是强化党员先锋队意识的有效形式和载体。几年来,我院坚持不懈地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先后组织全体干警到革命圣地井冈山、西柏坡、平津战役纪念馆、甲午战争纪念馆参观学习,在西柏坡举行了以“牢记两个务必、再创新的辉煌”为主题的党日活动。通过这种形式,使干警了解党的历史,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牢记“两个务必”,实践“三个代表”,永远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强化培训,完善“党员能力培养机制”
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既是一种品质,又是一种能力,还是一种行为,是品质、能力、行为三者的统一。党员能力的高低大小,直接影响到共产党员先进性的保持和发挥。要通过加强岗位练兵、以会代训、经验交流、走出去、请进来等形式,加大教育培训的力度,大力提高党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真正成为群众的带头人、引路人。在进行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院按照工作性质分三批进行集中封闭式培训,邀请专家教授讲课辅导,进行体会交流,互相取长补短,收到了良好效果,受到了大家的广泛赞誉。我院还连续两年组织了“六个三”评选活动,即“三个精品案件、三份优秀法律文书、三份优秀卷宗、三份优秀检察建议、三名优秀通讯员、三名优秀文字录入员”的评选活动,有效激发了大家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完善“党员行为约束机制”
就我院来讲,共产党员占全体干警的84%,党员是检察队伍的主体和骨干力量。检察机关的共产党员要保持先进性,必须与其它行业的党员一样,模范遵守党的章程,认真履行党员的权力和义务;另外,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有着高于一般国家机关的条件和标准。对于检察机关的共产党员来讲,还要严格遵守检察官职业道德: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只有做到正人先正己,才有资格监督别人。
一要注重自我修养,自觉做到“四慎”。慎独。要做到在别人看不到的时候能十分谨慎,在别人听不到的时候能十分警惕,在一个人独处的时候更加谨慎,自觉约束自己,不做任何不道德的事。检察官在办案和日常生活中,不可能都处于公开监督之下,由于我们特殊的职位关系,独处时的自我约束就更为重要。慎始。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源于开始。事物发展的好坏与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始。所以,行为约束以慎始最为重要。怎样交友,交什么样的朋友,对于检察官来讲十分重要,切不可滥交朋友,纯洁自己的“生活圈、娱乐圈、社交圈。”慎微。“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任何事情的发展变化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所以,必须防微杜渐,见微知著,防患于未然。慎欲。欲望,人皆有之。适度的欲望,不仅符合人的本性,而且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如果人的欲望无度,任何时候都无法满足。欲望无度必然贪欲无度,贪欲无度必然作恶无度,作恶无度必然贻害无度。所以,每名党员一定要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排非分之想。
二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个规定”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二十九条”禁令,严格执行高检院颁发的“办案六条要求”和本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一定要管住自己的头脑——不胡思乱想;管住自己的嘴——不胡吃乱喝;管住自己的腿——不胡跑乱跳;管住自己的手——不胡拿乱要;管住自己的一生——不胡作非为。
三要加强监督制约。在内部监督制约方面,要充分发挥案件督导室和检务督察室的作用,保证检察职权的正确行使,保证党纪条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堵塞漏洞;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目标量化考核,强化自律他律,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发挥廉政档案的作用;要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及时检查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做好廉洁自律工作。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案件回访制度和八类案件备案、抽查制度。在外部监督方面,要发挥特约监督员的作用,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在网上公布违法违纪举报电话,不断拓展检务公开的范围,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不怕揭短亮丑,对违反党纪条规的,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四、目标激励,完善“党员责任落实机制”
一个党员就是一面旗帜。要结合岗位特点和工作实际,赋予每个党员相应的岗位职责,明确相应的责任。要适应时代要求,不断创新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有效载体,让每位党员成为本职岗位的标杆和旗帜。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怎么样,经常的、大量的反映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必须创造条件,为党员发挥模范作用提供舞台。检察机关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好坏,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公正实施,影响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要经常开展“一个党员一面旗”的主题活动,将活动与解决检察实际问题相结合,与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相结合;要在各处室设立“党员先锋岗”,激励党员充分发挥骨干和带头作用;要广泛开展“思想互助”活动,深入谈心交心,及时掌握群众的思想波动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向上级汇报;有针对性地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的工作,保证人员思想稳定。另外,还要针对个别人员存在的突出问题,责成有关党员深入进行个别教育,使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五、典型示范,完善“党员激励进步机制”
一是典型激励。正面典型激励可以使人明确努力方向。当前,要广泛开展向方工、任长霞、牛玉儒、白云等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同时,还要深入挖掘和培养本单位的先进典型,大力弘扬正气,激发干警的进取意识。几年来,我院先后树立了模范共产党员李华民、优秀信访接待员王荣华、优秀反贪干警曹长利、见义勇为的好干警刘金生等先进典型。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们还树立了不同层次、不同年龄、不同工作岗位的先进典型,召开了先进事迹报告会,建立了群星榜,使大家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二是机制激励。继续坚持和完善以“中层干部空岗竞争、一般干警双向选择”为内容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几年来,我院通过个人自荐、组织推荐、资格审查、竞争演讲、党组考查等程序,十几名同志走上了中层正副职领导岗位,在干警中树立了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了奋发向上的良好氛围;要积极探索党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给党员交任务、压担子,调动党员内在动力。三是荣誉激励。深入开展党员评议活动,大力表彰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优秀党员,在党员中开展评优创先活动,用荣誉激励党员。四是警示教育。及时向党员传达上级有关案例通报,特别要结合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典型反面事例进行警示教育,组织党员观看有关电教片和反腐倡廉展览,进一步增强党员的廉洁自律意识。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曲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的市级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下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及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登记审批、核准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按性质及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类。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其他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附属的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具有特定来源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或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原则,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提现的情况外,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支取现金。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支出;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利息、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等资金。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专设账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如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开设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结算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市级预算单位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不在同一地点的(郊区或相距单程5公里以上),可视需要就近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按规定开设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任务完成、机构撤销后,应及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该类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因需要,经批准后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市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三)政企合一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增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经办外币业务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银行账户时,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种类、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民政等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税务登记证。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市级预算单位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挂靠、代管关系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除出具成立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外,还需出具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依据,市级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准许采取收入汇缴方式的证明;

(三)借款合同(或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系统内会计集中统一核算的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曲政办发〔2004〕270号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立银行帐户,按以下程序办理后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批复书》(附件二)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由财务部门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初审合格后,领取《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将填写签章完整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按上述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自市级财政部门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自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5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3个的,不得再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即转户,含在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机构间变更)的,应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办理转户审批手续时,除单位地址变更外,市级预算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转户申请报告书,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具体理由,并出具原账户开户银行同意销户的书面证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级次如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市级财政国库,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书面通知单位存款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等方式,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或有关银行的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逐步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链接,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各类存款账户的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市级财政拨款(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或同意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账户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得对下级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下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及数量的账户。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市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或文件中附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不论何种原因和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销户并提供银行销户证明;未按时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况暂停拨付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开户单位自行承担。对销户后确需重新开立的账户,单位可凭销户证明及相关材料,申请在除违规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7天内销户,同时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对违规开户银行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营业机构开户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与市级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级审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从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或市级财政部门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对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的银行账户,应重点检查,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函告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和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级审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所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市级财政部门配合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市级预算单位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市级财政部门暂停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其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及时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外,市级财政部门有权视情况暂停对违规单位隶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转户、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累计违规三次以上者,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财政部门不再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已开立,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账户(如未按要求报批、登记备案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多头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均要限期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但长期未使用的"空户(无存款余额帐户)"以及项目实施已完成的专用存款账户,按本办法规定,30天内限期办理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及驻外机构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二、曲靖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三、曲靖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四、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
印鉴卡(略)
五、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